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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此审理,真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吗?

1999-08-17 来源:光明日报 本报记者 刘希全 我有话说

7月8日上午,记者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旁听了昆明大观干休所(原告,简称干休所),与山东省临沂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(被告,简称农资公司)经济纠纷案的第二次庭审。9日上午,记者又采访了有关人士及五华区法院的负责人。谈到被告向本报反映的“五华区法院审理本案在诸多方面违反法律规定”等问题时,这位负责人语气肯定地说道:“无论在程序上,还是在其他方面,我们都是合乎法律规定的,没有问题,也并无不妥之处。”

果真如此吗?

原、被告是因为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才打起官司的。原告提起诉讼标的额是704078元,后来又增加诉讼请求,使本案的诉讼标的高达几百万元。

根据最高法院法函(1996)59号文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(1996)44号文,以及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》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:“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50万元(含本数)至10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纠纷案件”、“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所在地、州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金额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”,据此,五华区法院无权审理此案。

《民诉法》第36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,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。”最高院《关于适用(民诉法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140条也规定:“对于没有管辖权的案件,定不予受理,立案后发现本案没有管辖权的,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”。这一点,五华区法院也没有做到。

五华区法院在今年3月25日受理了此案,于6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因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,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,但五华区法院对此却没有依法予以裁定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115条规定:“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以后,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。”可是第一次庭审,也就是22日法院才将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被告。

另外,被告发现,此案的审判长贾某与原告“关系密切,曾亲自带领原告进驻酒店大堂”。最高法院明确规定:“合议庭成员和独任审判员,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,及其诉讼代理人。”被告便申请贾某回避,被驳回后又提出复议审请,25日被告又向法院送交了回避申请复议书。

按照法律规定,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,然而,不知为何,时至今日,也未作出来。

7月8日的第二次开庭,审判长换了,但贾某还是合议庭成员。

根据最高法院《关于第一审案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》第一条:“因情势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,应当于调整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,在开庭前三日决定调整合议庭成员的,原定的开庭日期就当顺延。”法院既没有在合议庭成员调整后三日告知被告,也没有顺延开庭时间。

第二次开庭增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。最高法院《关于适用(民事诉讼法)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58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追加共同的诉讼当事人时,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。”而五华区法院又是怎样做的呢?既没有依法通知被告,也没有依法给第三人送达诉讼文书,更没有留出法定的15天的答辩期,从而剥夺了第三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。

在7月8日的庭审中,围绕两份重要证据的真伪问题,原告、被告双方辩论激烈,都提出要进行司法鉴定,合议庭也明确决定要进行司法鉴定。在庭审结束后的第二天上午,记者到五华区法院采访时,有关人员也忙着要到有关部门进行“鉴定”。可是不知为何,法院于7月15日下达的判决书上对这份证据没有什么“说法”。

为此,记者于近日采访了五华区法院有关人员,答复是这样的:“我们正在请省有关部门鉴定,现在还未出来结果。”

7月15日,法院判决被告败诉。

“如此审理,我们再怎么有理也不可能胜诉。”被告代理人杨青气愤地说道。被告已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。

此案在当地颇受关注,最后的结果到底如何,人们正拭目以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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